为了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做到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21号令)以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的规定,结合k1体育娱乐平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二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刑事处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 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对有以下违法行为,未被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盗窃、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者,为作案者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等帮助或进行掩盖、窝藏者;
(二)凡参加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者;
(三)参与传销、邪教、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者;
(四)办理假证或使用假证者;
(五)其他轻微或一般违法应予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六条 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破坏公共财物,除按原物价格赔偿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八条 殴打他人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寻衅滋事打人者,持械打人者,打人致伤者,打群架为首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蛊惑、纵容他人打架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九条 违反《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条 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给予警告处分;引起火警、火灾者除依法承担经济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除承担法律责任外,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和信息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有调戏、侮辱妇女等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未请假,连续不按时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不超过一周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一周以上、两周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超过两周者,作退学处理。
第十四条 考试违纪及作弊者按学校违纪及处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弄虚作假、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如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学校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校规校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处分:
(一)能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的;
(二)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校规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酗酒肇事的;
(三)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恐吓的;
(四)在本校违纪受过处分的。
第十九条 在校期间违纪曾受到过两次处分后,第三次违纪确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屡次违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限原则上为一年,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算起,察看期限内表现好,到期自然解除察看期限,察看期内有显著进步或有突出表现者,可提前申请解除察看期限,再次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违纪学生,要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学生处分前应当充分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给予处分时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院(系)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院(系)学生违纪处理领导小组根据违纪事实,提出学生违纪情况报告和处分建议,附上证据材料一起上报相关职能部门,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由职能部门研究后上报校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应自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办完有关离校手续并离校(欠费的补清欠款),逾期不离校者,学校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其离校。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给予处分,由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一份,并告知学生申诉权利及申诉期限。具体申诉程序按照学校申诉管理规定执行。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做出处分后应填写处分登记表,并与处分决定书等材料真实完整地分别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校普通全日制本科、研究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以上”字样,“以下”字样,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